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现住延安市宝某某**湾。2019年6月12日,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6日被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宝塔分局依法向宝某某人民检察院对贺某某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9月20日,宝某某人民检察院对贺某某批准逮捕。后因宝某某看守所要求对贺某某进一步检察院肺结核传染性,故宝塔分局未及时对贺某某执行逮捕。2020年12月5日,我局依法对贺某某执行逮捕,现贺某某临时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5时,被告人贺某某将柳林镇**村被害人汪某某家的防盗网撬坏后,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窃财物。后因被告人贺某某在汪某某家中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未盗窃财物,又通过窗户逃离了作案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鑫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延安市延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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