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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盗窃,2008年被深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9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到长沙后找到其朋友刘红胜(另案处理),刘红胜便让贺某某暂时住在自己和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宿舍内。贺某某在此居住期间,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和他人一起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黎锦苑小区,两人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20栋702房家中,盗得一台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2元)、一台蓝色华为荣耀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和部分现金、被害人李某某的20栋805房家中,盗得一台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2元)、在被害人田某某的20栋1406家中,盗得一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4元)、一台银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6元)和部分现金。后两人逃离现场

2、2017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和“黑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屯小区,两人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居住**屯小区**栋2门601房盗得一台灰色的苹果6手机(因新旧程度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一台****-X6PLUS(因新旧程度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和部分现金等财物。当日贺某某将盗窃得来的VIVO-X6PLUS手机送给刘红胜使用。

贺某某实施盗窃后将上述手机藏在王某某和刘红胜所居住的宿舍沙发内。2017年6月27日早上,刘红胜和王某某在该宿舍休息时,发现藏在沙发坐垫里有6台手机。两人在明知该手机系贺某某盗窃所得,为占有该盗窃手机,刘红胜、王某某将赃物手机转移并藏匿至该栋大楼三楼的仓库角落里准备事后销赃给他人。当日上午,贺某某该宿舍寻找被盗手机时,因其中一台****手机的铃声在响,王某某将该手机扔到窗外。贺某某又询问刘红胜和王某某是否拿了自己手机,两人都予以否认。贺某某因没有找到手机便离开。

201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所藏的5台手机(一台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一台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金色苹果6S手机、一台蓝色华为荣耀8手机)退回给公安机关,该五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田某某。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5月2日,公安机关再次将贺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人刘红胜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7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7209)、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2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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