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5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9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巩义市新兴路红豆专卖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为3685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分裂型障碍;贺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报案材料、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贺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永斌
曹译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