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37********,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地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9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0时许,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千山红派出所民警文某某带领辅警韩某某,在千山红镇李某某家出警调解纠纷时被被告人贺某某动手抓破了左手手背。经鉴定,民警文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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