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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份,宁夏某甲劳务公司承包实施由宁夏某乙公司中标的清水河治理工程并在同心县河西镇实施该工程。在该工程实施至河西镇建新村清水河段时,工程方在清水河河道中进行护坡修建。修建护坡之前需要在施工河道西侧的土地上挖渠。工作人员对临时占用被告人贺某某位于此处的土地支付征收补偿后,施工方正常施工。大概两个多月后的一天,工程结束。施工方要离开时,遭到贺某某的阻挡。贺某某称必须将挖开的渠进行回填恢复才让离开。施工方表示机械在施工现场,可以将挖的渠道回填恢复。但是贺某某称,“你也不用恢复了,你给我给钱就行了”。经过讨价还价,施工方的负责人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贺某某9000元。后贺某某没有填埋,而是继续使用该渠道排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卷外证据材料三页。

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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