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因受到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前妻徐某某电话聊天中说要打他的语言刺激,以及张某某与徐某某存在感情纠葛的原因,产生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想法,并在电话中让被害人发送定位信息相约见面。在驾车前往约定地点途中,被告人贺某甲在红梅新村**号**室小超市内购买一把水果刀。在常州市天宁区青果南苑**号门口路边两人见面后,被告人贺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转身离开时,从被害人张某某背后用左手搂住被害人,右手将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颈部下方,欲通过横切喉部杀害被害人,因害怕而放弃,后向下划割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受伤后被朋友送至医院救治。经伤势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伤势。
被告人贺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害人张某某的衣物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手机信息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害怕而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