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至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朋友孟某某酒后在锡林浩特市贝子庙西商城南口东侧遇到被害人巴某某,因被害人偷穿被告人衣服和鞋子一事,被告人贺某某上前将被害人巴某某拽倒后,拳打脚踢其头部,之后又使用木块、腰带继续殴打被害人,导致其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巴某某穿的外套和鞋子脱掉带走。2020年5月15日,经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病人信息误写证明表、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20】第13号鉴定文书、锡林郭勒盟医院手术记录、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锐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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