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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楼**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13号楼楼下,被告人贺某某误将被害人闫某某认作是与其发生纠纷的醉酒男子,并用棍子将被害人闫某某打伤,致其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经鉴定,闫某某颌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病例、户籍证明及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司[2019]临鉴字第206号;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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