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村**号,农民。2019年2月2日,因赌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在希伯花镇劳模堡村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进而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谅解书、收到条;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张某乙、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甲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柏林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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