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8********,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巷**路**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朋友胡某某在沅江市**酒吧喝酒,胡某某遇见前女友圣某某并与圣某某的现男友易某某发生争执被劝开。过后贺某某与易某某在酒吧门口又发生争执,贺某某拿啤酒瓶砸中易某某额头将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后向被害人易某某支付医药费2万元,并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盛熠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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