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组**号,现住廊坊市开发区**村。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在廊坊开发区堤上营村东口大桥处,被告人贺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剐蹭,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贺某某欲将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张某某右手着地,造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锦州南站的列车上被乘警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村**组**号;
2、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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