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12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11962********,汉族,文盲,系本市**镇**投资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住莲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镇**村**号**有限公司上班时,见冷某某的车辆停放在公司门口侧边,影响公司车辆出入,遂将该车辆轮胎放气。9时许,冷某某发现轮胎被放气后与贺某某发生争论,被害人谭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公司门口看见后,遂上前帮助舅舅冷某某与贺争执。贺某某见状到保安室门口拿了一把锄头,乘谭不备从背后用锄头利口一端连续击打谭某某的头部、胸部、肩部等部位,致谭多处受伤,随即被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冷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