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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乡**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在双柏县**镇**村委会***村中铁六局*号搅合站,被告人贺某某到李某某车前叫正在车上睡觉的李某某到食堂吃饭,李某某告知其不吃了,贺某某便自己去吃饭。贺某某吃好饭后再次到李某某车前叫李某某吃饭,并拉开驾驶室门爬到李某某车上催促李某某下车吃饭,李某某被吵醒后下车与贺某某发生争吵,两人互相推搡,后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贺某某左膝盖位置打了一下,贺某某便与李某某争抢木板,李某某紧抱木板不放,两人倒在地上继续争抢木板。在争抢过程中,李某某鼻子受伤流血,贺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用脚踢李某某腰部、背部及肋部,致使李某某受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胸第5、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L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定县**乡**街**村**号,联系电话:1361871****。

2.案卷材料3册(含补充侦查卷1册)、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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