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镇**村***组村民贺某甲因听闻同村村民刘某某说其侄女坏话,遂在刘某某回家必经之路守候刘某某与之对质,在对质过程中贺某甲使用水烟筒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颅内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续治疗,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筒一支;
2.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乙、贺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兴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凯
2019年7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作案工具:烟筒一支。
3.被告人贺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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