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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县**村**屯,现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厦**房。2008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和被害人白某某原系**KTV上司和下属的关系。2019年11月5日2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KTV爱丁堡房间内,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酒后因工作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白俊峰头面部、胸壁损伤(经鉴定,其伤情达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前科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

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洁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 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白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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