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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晚上,董某某、张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和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在云县**镇*******酒吧饮酒,饮至次日凌晨1时许,酒后的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对方,双方被在场人劝止。后在云县*******酒吧门口,被告人贺某某用一把西瓜刀砍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左手掌受伤,被害人吴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到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董某某、张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卷宗二册共117页、光盘9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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