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126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村**,租住西安市西咸新区**路**号楼**室。2012年11月5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7年11月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长乐东苑**区**号楼旁边的“**小馆”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结账时,与饭馆服务生发生口角并争执厮打;期间店长苗某某过来,二人又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遂手持空的啤酒瓶,击打该苗头部,致被害人流血受伤,被害人方报警,被告人被阻止离开。民警处警让双方先自行看病。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经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辨认、指认等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目无法律,酒后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武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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