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株洲市荷塘区**路**栋**号。曾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9月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湘华社区无线电厂附近遇见被害人邹某某,因两人之前便有矛盾纠纷,害怕打不过邹某某,遂跑到其母亲谢某某家中(**社区)拿了一把菜刀过来,持刀将邹某某头部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耀军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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