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现住延安市宝某某**镇**小镇**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日被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延安新城魅都酒吧门口,因与女朋友吴某某争吵时被害人赵某某在路过时唱了两句歌,被告人贺某某认为赵某某在嘲笑他,就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脸颊和鼻子打伤,致使赵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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