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路**号**楼**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栋**单元**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转到其支付宝账户的8000元人民币系赃款,仍然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方式将赃款进行转账、提现给他人。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汪某某被他人勒索钱款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主体信息以及制作的资金流转示意图,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向他人转账,其中部分赃款经层层流转至被告人贺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后又将该赃款转给他人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 晶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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