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货船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云溪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潘家伟、秦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湖南临湘、湖北洪湖等水域非法采矿,仍购买以上人员盗采江砂,并使用其名下货船“皖迎河1616号”托运至江苏常州**镇江、南京砂石市场销售,共购买盗采江砂2船半,花费人民币约391500元,销售得款约500000元,非法获利约108500元。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娜妮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起诉书列明住所地;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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