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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抢夺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2007年1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杜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江门市高新区一带,经杜某某提议,由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杜某某的摩托车在附近等待,杜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行至**公寓旁路段,趁其不备徒手抢夺被害人脖颈上佩戴的足金黄金项链(评估价值每克单价为48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711.39元),致项链断裂掉落,杜某某随即上车跟被告人贺某某逃离现场返回中山。被害人在现场寻回断裂的部分项链(价值人民币7763.34元),其余部分(价值人民币1948.05元)下落不明。 

同年2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小榄镇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同年9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黄金项链等物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李艳芬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祁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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