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贺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祁检刑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祁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在知道为他人提供个人银行卡会被用于为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然将本人的两张银行卡出借,经查询其出借的两张银行卡在2020年6月10日到6月23日期间共计收入61万余元,支出5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贺某某涉案农行卡及工行卡流水信息;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二十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彪
检察官助理:赵晓晶
2020年12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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