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7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初,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故窜至**市**乡**村马某某家中,对马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2、2017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家中殴打妻子,双桥派出所民警出警时遭到贺某某辱骂,后贺某某被行政拘留;3、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裴桥镇和顺村红新饭店酒后殴打赵某某,后被行政拘留;4、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贺某乙经过贺某某家门口时,贺某某酒后无故对贺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双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又遭到贺某某辱骂;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父贺某丙家中,无故将贺某丁殴打致伤,后双方自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乙、马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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