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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巷**号**室,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许某甲、程某某在野川镇大野川村“冬之火”KTV出来后,许某甲电话联系其朋友许某乙一起喝酒,接上许某乙后,贺某某等人向许某乙提出回**村家中喝酒的要求,车辆行驶至大野川“乡村大酒店”附近时,许某乙提出停车,并下车离开,随即醉酒的贺某某下车追向许某乙,无故对许某乙头部、背部拳打脚踢,致使许某乙面部朝下被打倒在地,牙齿折断,头部受伤。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乙牙齿折断(露髓)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贺某某主动向许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许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亮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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