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村**号,2019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共计六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小e美智慧”酒店5008房间,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容留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粤湘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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