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0********,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某市**街**路**号**室,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区**街**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20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1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其位于怀化市洪某区巫水路**号的住宅内(于2020年6月4日被拆除),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在此静脉注射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因吸毒被传唤至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注射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龙彩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无;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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