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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区***村。2020年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定州市**街无故踹倒路边垃圾桶、踢坏公交站牌。定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民警李某某多次告诫被告人贺某某疫情防控期间要佩戴口罩,保持距离说话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贺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争执拉扯,将民警李某某抓致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拒不配合疫情防控要求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贤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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