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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被告人贺某某因驾驶电瓶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被正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张某甲查获。为逃避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张某甲让其靠边停车接受调查处置时,置站其车头处拽着其衣服的民警张某甲不顾,突然加速,将张某甲右腿碰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贺某某当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张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某调查处置中,被贺某某用电瓶车撞伤右腿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电瓶车闯红灯被拦下,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撞伤民警张某甲右小腿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被告人贺某某违规驾驶电瓶车通行,在被查处过程中加速逃离时用电瓶车撞伤民警的相关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张某甲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2020年1月6日下午在案发地点依法整治非机动车违法行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因于2020年1月6日18时05分在案发地点实施非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周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情况。

7.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家属向其赔偿,其谅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事实。

8.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翠红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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