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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0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湖南省**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化县**局职工,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益阳市**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万象新天五栋**房遇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的民警正在执行公务。现场民警身着警服,表明身份后要求贺某某离开执法现场,贺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抗拒执法时将民警冯某某的手臂抓伤,并用右手打了冯某某左侧脸颊一拳,随后贺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谢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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