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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受贿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1********,汉族,大学文化,镇江市**总公司原**,住镇江市**路**号**栋**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下**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先后担任镇江市**总公司**厂**、**、**厂**、运维部**、**中心**、**运行部**以及镇江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系镇江市**总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公司药剂、设备等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养、污泥运输等业务管理过程中,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丙、刘某丙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人民币计437000元、购物卡计76000元及以代为支付房屋装修款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挂靠镇江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接业务的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计246000元、购物卡计25000元及以代为支付房屋装修款方式贿赂的人民币25000余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京口**厂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每次2000元,计10000元。

(二)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三)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办公室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四)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五)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刘某甲以代为支付房屋装修款的形式所送的贿赂人民币20000余元。

(六)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七)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污水处理厂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八)2017年7、8月,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三次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分别为2000元、3000元及3000元,共计8000元。

(九)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一)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二)2017年底,被告人贺某某收受刘某甲以代为支付房屋装修款的形式所送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

(十三)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十四)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五)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六)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七)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八)2018年4、5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

(十九)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一)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二)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三)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十四)2018年底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十五)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二十六)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物价局门口收受刘某甲通过其儿子刘某丁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二十七)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十八)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十九)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二、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京口区**环保设备销售中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68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三)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四)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五)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六)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七)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

(八)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九)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十)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一)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十二)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8000元。

(十三)201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贿赂的人民币8000元。

三、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镇江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江路**号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三)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在其租住的长江路**号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四)2019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四、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江苏镇江**集团有限公司的**田某甲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购物卡8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田某甲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二)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田某甲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三)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楼下收受田某甲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四)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楼下收受田某甲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五)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楼下收受田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六)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京口**厂门口收受田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七)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楼下收受田某甲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五、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镇江新区大港**机电设备经营部**李某乙贿赂的购物卡13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附近路边收受李某乙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3000元。

(二)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附近路边收受李某乙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3000元。

(三)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附近路边收受李某乙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4000元。

(四)201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附近路边收受李某乙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3000元。

六、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镇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2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小区**区**幢楼下收受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二)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小区**区**幢楼下收受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三)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小区**区**幢楼下收受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四)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小区**区**幢楼下收受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五)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丹徒区**小区门口收受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六)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江市丹徒区**小区门口收受沈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七、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句容**净水剂厂、句容**化工有限公司**苏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金山公园西边路边附近收受苏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金山公园附近收受苏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八、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泰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5000元,购物卡4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贿赂的八佰伴购物卡4000元。

(二)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三)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四)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九、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镇江市**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贿赂的购物卡15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物价局门口附近收受张某某贿赂的苏宁购物卡5000元。

(二)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物价局门口附近收受张某某贿赂的苏宁购物卡5000元。

(三)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租住的镇江市**路**号小区门口附近收受张某某贿赂的麦德龙购物卡5000元。

十、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镇江市**色材有限公司**徐某某贿赂的购物卡11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水业总公司楼下收受徐某某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二)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楼下收受徐某某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3000元。

(三)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楼下收受徐某某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3000元。

(四)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总公司楼下收受徐某某贿赂的大润发购物卡3000元。

十一、2018年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丙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提供帮助。

(一)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停靠于其居住的镇江市**路**号小区附近的李某丙的车上收受李某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二)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镇江市物价局门口收受李某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十二、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明知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刘某丙有请托事项,而在其镇江市**总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丙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任命决定、工商登记资料、施工合同、财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甲、沈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梅花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赃款人民币538000元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检察委员会。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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