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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受贿案)_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01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某区某市某县,住某区某市某县,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07.3632万元人民币。分述如下:

(一)非法收受普某50万元现金和价值180.3632万元房产一套

1.2013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以购买房产借款为由,**公司法人普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为普某在租赁**酒店给予帮助。2015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归还普某50万元人民币,剩余5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帮助普某的好处。

2.2015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普某价值180.3632万元人民币房产一套,位于某市,普某为寻求被告人贺某某在回购**酒店中得到其帮助。

(二)收受向某50万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向某出资120万元购买的房产一套,位于某市,为向某在**县承揽工程项目给予帮助。2016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归还向某购房款70万元,剩余5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帮助向某的好处。

(三)收受韩某67万元

1.2013年初,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大酒店经营者韩某2万元人民币,为韩某儿子工作分配给予帮助。

2. 2015年7月,2016年春节、2018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韩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现金20万元人民币、转款40万元人民币,为韩某在县承揽工程给予帮助。

(四)收受付某20万元人民币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公司法人现金20万元人民币,为付县承揽工程给予的帮助。

(五)收受曾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曾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为曾某在县承揽工程项目给予帮助

(六)收受罗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5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某市**公司负责人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罗某在县承揽工程项目给予帮助。

(七)收受个严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严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严某在县承揽工程项目给予帮助。

(八)收受巴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7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公司法人巴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巴某在县承揽工程项目给予帮助。

(九)收受任某5万元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某市某县委书记期间,收受**经营者任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为任某在县承揽工程项目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向某、普某、韩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领导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7.3632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  蓉

陈  涛

检察官助理:蒋跃芳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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