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芦某某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碗先生位置时,越过中心线与对面殷静芝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电动车摔倒,殷静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8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事故报告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受害者殷静芝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2021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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