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市建邺区**餐饮店职员,暂住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县**镇**村**号)。被告人贺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4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2****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凉山通道附近时,遇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民警要求贺某某接受检查,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贺某某不予配合,公安机关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赁合同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德彪
助理检察员:王榕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7248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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