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3********,汉族,大学本科,北京**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现住雨花区**期**栋**。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8月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贺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57分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路段,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起步倒车,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湘******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毫克/100毫升。
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洁玉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1387596****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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