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五星园出发,行驶至渝北区观音岩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贺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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