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新桥124号路段时,撞上停驶在路边的陈某某所有的鄂F****2“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贺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某某的亲友及时赶到现场将其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勘查现场后随即赶往医院并请医务人员对贺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贺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2.91mg/100mL。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贺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取血样及送检视听资料;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电话138862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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