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5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水井坎红绿灯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擦挂。贺某某在驾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在迎宾大道一段三一队路段又与胡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墨龙牌三轮车属机动车类正三轮摩托车。贺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洪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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