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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庄**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14时许,驾驶鲁******号轻型货车沿东明县五得利面粉厂南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右转时,与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送检的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9mg/100ml。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任某某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刘振国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庄**村**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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