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3********,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吸毒于2016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F****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四明山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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