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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经商,住嘉陵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新MH****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南门一号出发经滨江南路、耀目路掉头向顺庆区方向行驶,行至滨江南路一段与紫府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川J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贺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7.0±10.9)mg/100ml。

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9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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