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镇**村**号,住青海省平安镇**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中午时分,被告人贺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喝酒后于当日20时25分许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6京藏高速公路西固区河口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7㎎/100m1。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检测,贺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50㎎/100m1。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户籍证明、驾驶证。
4、青B*****高速公路过车记录。
5、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60ZH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证人杨某某证言。
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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