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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兰华,沿东山线由永胜县仁和镇往东山乡方向行驶,15时16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山线K0+5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提取贺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7.3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贺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贺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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