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工程师,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1时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途径中环行驶至静安区汶水路进万荣路西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l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屈某某(系执法交警)、方某某的证言、高架卡口信息及截图、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1mg/l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5.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晔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0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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