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05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攸县**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在攸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公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广场附近吃饭喝酒。21时27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长沙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乙醇含量为135.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217****;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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