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现住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号**栋**房。2020年7月3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客车从长沙市芙蓉区山水洲城第六都会客厅饭店出发,沿芙蓉路、南二环、西二环行驶至岳某某**路西二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