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贺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8********,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网查询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无其他犯罪记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酒后驾驶蒙H*****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高某某驾驶的蒙D*****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在锡林浩特市多伦路与阿巴嘎街交叉路口追尾相撞,协商未果后高某某报警,执勤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工作后,将二人带至锡盟医院提取血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422号鉴定文书 ,贺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问162.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422、0423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处罚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牟卫利、书记员:敖日格乐
2020年7月 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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