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家中吃饭饮酒,同日14时,贺某某驾驶渝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足区五星大道转盘处,被设卡的大足区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同日15时11分将贺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
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7069号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2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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