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贺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8小型轿车由龙里县盛世龙城往龙里县县城方向行驶,21时02分行驶至龙里县高新大道2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将其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经鉴定,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号牌为贵J****8小型轿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夏**、冉**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贺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天明
检察官助理 王唏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