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现住安龙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J****号小型汽车由安龙县城西方向往安龙县城东方向行驶。22时11分,行驶至安龙县**街道0公里500米路段处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7.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娟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597188。
2.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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